受刑人有脫逃、自殺、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,得施用戒具,或收容於鎮靜室。 戒具以腳鐐、手梏、聯鎖、捕繩四種為限。
監獄管理人員使用攜帶之警棍或槍械,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,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: 一、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。 二、受刑人持有足供施暴之物,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。 三、受刑人聚眾騷擾時。 四、以強暴、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。 五、受刑人圖謀脫逃而拒捕,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。 六、監獄管理人員之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。 監獄管理人員依前項規定使用警棍或槍械之行為,為依法令之行為。